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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郝0X}、郝艳艳的证言,说明被害人白凤丽与被告人欧民良曾恋爱,后中断关系等情况,同时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前曾与被害人接触及二被害人案发当日的行踪。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并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吻合。
7、二被告人指认购买凶器和作案地点的材料及照片,证实准备凶器及案发地点等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两被告人在侦察、一审、二审讯问中,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10、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凶器、被告人血衣等情况,进一步证实犯罪,并与被告人供述作案过程相互吻合。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故意杀人案件的起因、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及作案后果,同时证实了盗窃罪的犯罪过程,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欧民良、莫祥细故意杀人、盗窃犯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一审没有认定9万余元存单,与法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者白凤仙包内装有9万余元的存折一张被二被告人拿走的理由,因被告人始终不供,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此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所提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五项赔偿中,共计赔偿44620元,其中对白凤仙两个子女的扶养费赔偿6480元,确实偏低,白凤仙之子{夏1X}、之女{夏2X}现住广东省番禹市,依法应以当地市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故此条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上诉人莫祥细所提主观上没有杀死白氏姐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欧民良杀人的行为,不构成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莫祥细在欧民良杀人过程中,只有一个行为,即当欧民良用铁锤把白凤仙、白凤丽打倒后,又分别在二人头上砸打时,门外服务员问“里面干什么?”,欧民良让莫祥细告外面的服务员“没事,吵架了!”,莫祥细走到门口对门外的服务员说了此话。以上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客观地讲莫祥细并未与欧民良共谋过杀人,相反在欧民良第一次买作案工具时还予以制止,后欧民良在莫不知的情况下购买了铁锤,应当说在此之前莫祥细并不希望白氏姐妹死亡。案件发展到服务员在门外问话时,白氏姐妹已被欧民良打倒在地,没有了反抗能力,而且欧民良正在继续追求二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时莫祥细应当知道如果外面有人发现,欧民良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继续,白氏姐妹的生命就有可能被挽救,而恰恰此时,莫祥细放任了白氏姐妹死亡结果的发生,告诉外面“没事,吵架了。”支走了服务员,从而客观上帮助欧民良全面完成了杀死白凤仙、白凤丽的行为。综上,莫祥细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要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帮助和配合了欧民良杀人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给莫祥细定性,并无不当。
上诉人莫祥细关于盗窃罪判两年有期徒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莫祥细从死者白凤仙包内拿走价值1870元的手机,按照我省的情况,依法判处两年应属适当,故此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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