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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欧民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莫详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欧民良、莫祥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世英、{郝0X}、夏新才、{夏1X}、{夏2X}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44620元,其中被告人欧民良赔偿31234元,被告人莫祥细赔偿1338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世英等的上诉理由为:①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等要求赔偿的财产方面即包内所装本金为9万余元的存单,未予认定,与法不符;②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中部分项目赔偿数额偏低,其中丧葬费花费10700多元,只判决赔偿2000元,死亡补偿费应按市民的生活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按农民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夏1X}、{夏2X}生活费一审法院只判决6480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361289.92元。
委托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明显偏低,应予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祥细的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杀害白氏姐妹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帮助欧民良杀人的行为,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另外以盗窃罪判处两年也偏重。
原审被告人欧民良的辩护人郝晓刚、魏海渊的辩护意见:认罪态度好,请予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民良于2001年7月24日下午在平定旅店227房间用铁锤将白凤仙、白凤丽打死,莫祥细在欧民良杀人时予以帮助,并在将人打死后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冠山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
2、炎陵县公安局、平定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预审卷一册P19-20),说明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3、证人夏新才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随身携带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4、证人耿良芳、史小英、李宝俊、宋素丽、王慧琴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二被告人入住{地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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