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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乾诉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1997年8月,原告在宁波工地上班6天,被告未计发工资,同年11月起,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而未领取到工资或生活补助费。199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商谈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未按时赴约而致纠纷未能妥善解决。
  另查,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时,因左眼发胀在宁波治疗。1998年2月,气扬州市中医院CT检查提示为“脑萎缩”,同年9月,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因被告未提供经费而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5.60元。原告认为该疾病是因工负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去宁波工地上班时,被告认为原告借单位人民币597.8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报销凭证1张,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涂改由其编制的他人的报销凭证,把编制人涂改成借款人,以此扣发原告工次尖当予以补发。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补发住{地址:1}
  1999年8月,原告{委员会4}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邗劳仲案字(1999)第11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补调工资、相关报酬、福利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应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虽在被告单位边疆工作满十年以上,可以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经调解仍未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终止。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7年8月,原告上班6天,被告应按当时工资等标准计发劳动报酬;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被告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医疗期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届满后,被告按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因被告未按时发放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给予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补调节工资,补发独生子女费等,应当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报销差旅费用等,因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患病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按规定予以报销。原告经医疗单位诊断为“脑萎缩”,并非职业病,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可以给予适当医疗补助费。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未将原告劳动人事档案转劳动部门备案,致纠纷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商谈是否续订合同后,未按时与被告联系,亦应负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借被告人民币597.80元之争,因双方各执一词,同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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