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范世宏、高正元、赵吉林、向邗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地:扬州市汶河路17号、房补贴、房公积金至1999年9月、
傅乾诉{公司0}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邗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傅乾,男,33岁,汉族,邗江县人,原
{公司0}职工,住扬州市贾庄二巷二号四幢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男,30岁,汉族,邗江县人,无业,住邗江县新能源9幢402室。
被告
{公司0}。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范1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高2X},
{公司0}改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赵3X},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乾与被告
{公司0}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
{公司0}委托代理人
{高2X}、
{赵3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乾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10月宁波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安排回扬州休息,并承诺休息期间不低于基本工资发放。1998年9月,宁波工程开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因被告与宁波工地相互推诿,致工作无着落。现我患“脑萎缩”,无经济能力治疗而影响身体健康。故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1997年8月份及10月份后至今的工资;报销医疗费及回扬州差旅费、独生子女费;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和被扣发的奖金597.80元;补调1998年工资及给予经济补偿等。
被告
{公司0}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并愿意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但原告其他无理要求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0月31日期满)。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1997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宁波工地)安排原告回扬州休息。1998年9月,原告获悉宁波工地工程开工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直至1999年2月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致原告不能就业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