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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乾诉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傅乾诉{公司0}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邗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傅乾。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被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范1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2X}{公司0}改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3X},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乾与被告{公司0}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公司0}委托代理人{高2X}{赵3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乾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10月宁波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安排回扬州休息,并承诺休息期间不低于基本工资发放。1998年9月,宁波工程开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因被告与宁波工地相互推诿,致工作无着落。现我患“脑萎缩”,无经济能力治疗而影响身体健康。故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1997年8月份及10月份后至今的工资;报销医疗费及回扬州差旅费、独生子女费;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和被扣发的奖金597.80元;补调1998年工资及给予经济补偿等。
  被告{公司0}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并愿意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但原告其他无理要求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0月31日期满)。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1997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宁波工地)安排原告回扬州休息。1998年9月,原告获悉宁波工地工程开工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直至1999年2月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致原告不能就业至今。
  1997年8月,原告在宁波工地上班6天,被告未计发工资,同年11月起,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而未领取到工资或生活补助费。199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商谈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未按时赴约而致纠纷未能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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