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施冬生、刘萍、张小群、靳芳、山西神驰车行有限公司、神驰公司、
{公司4}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4}(简称
{公司5})。
法定代表人李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施0X},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简称分理处)。
负责人
{刘1X},该分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2X},该分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靳3X},该分理处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山西豪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豪威公司)。
上诉人
{公司4}因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分理处与原审被告豪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九十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8.415‰。
{公司5}与分理处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
{公司5}以其所有的北方大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豪威公司按期还款。到期后,豪威公司归还45万元,余款本息未付。
另查明,分理处与
{公司5}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
{公司5}总经理申纪贤持伪造的董事会决议签订的,申纪贤既是
{公司5}的总经理,又是豪威公司的副经理。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期间,
{公司5}第一次股东会议委托申纪贤办理一切审批及注册手续。分理处与
{公司5}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曾到太原市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太原市车管所没有开展此项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分理处与豪威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有效,贷款未能及时偿还,豪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分理处与
{公司5}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因
{公司5}总经理申纪贤超越代理权限,且伪造董事会决议,用公司财产为其所在豪威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其合同无效,但
{公司5}管理不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1、分理处与豪威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有效,分理处与
{公司5}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豪威公司偿付分理处贷款本金四十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公司5}对贷款本金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