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鲁哈达、吉林省租赁公司、王斌、周强、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倪东奇、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8号、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兴华村、
{公司6}与{公司1}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6}。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50号。
浅定代表人:张有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0X},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王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3X},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4}。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倪5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公司6}为与被上诉人{公司1}及{公司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6}于1997年10月16日以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司6}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公司6}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 010元,减半收取112 505元,由上诉人{公司6}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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