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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判决后,鹿达公司和新林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鹿达公司上诉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中的“按月计算”,应理解为按批次的供货数量计算赔偿额,原审据此计算赔偿额是正确的,新林公司认为应按月供货总量计算赔偿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第四条约定 “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该赔偿约定显失公平,如按月供货总量赔偿,有可能导致鹿达公司当月供货分文无收,甚至倒欠新林公司货款的现象,该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撤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驳回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林公司上诉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中的“按月计算”,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结合合同第五条括号中“从月头到月尾”,应当理解为按月供货总量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按批次供货总量计算赔偿额存在错误;2、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鹿达公司若供货存在短缺时的惩罚性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林公司向鹿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600元,并驳回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4月,鹿达公司向新林公司总计送内贴胶带6,480卷。2002年5月,鹿达公司向新林公司总计送内贴胶带4,380卷。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第四条有关“如乙方送货后,甲方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中的“按月计算”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条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解释合同应先由词句的文义入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理解有争议的词句为“按月计算”,本院认为,就该词句的字面解释而言,其文义是比较清楚的,不存在有多义解释的情形,只是该词句不够完整,不能独立表达某种意思表示。那么,结合该词句所在的合同条款,即“如乙方送货后,甲方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根据这一前置条件,“按月计算”的完整解释应当为,按乙方(即鹿达公司)月送货量计算所缺米数的补偿款。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送完货物,甲方验收合格后(指从月头到月底),乙方将当月所送货物的所有发票开出,”该条约定也明确表明双方以月送货量结算货款。因此,从系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足以对双方所争议的“按月计算”作出合理解释,即按月供货量计算补偿款。鹿达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按批次送货量计算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采信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和合同目的角度将系争“按月计算”解释为按批次送货量计算补偿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新林公司所付货款应当扣除人{民5X},324元(具体计算方法:2002年4月总计送货6,480卷,抽检平均每卷缺4.5米,应补缺29,160米,按1:10赔偿291,600米,计人民币3,604元;2002年5月总计送货4,380卷,每卷缺5米,应补缺21,900米,按1:10赔偿219,000米,计人民币2,72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 6,324元)。(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鹿达公司认为合同第四条“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之约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充分。该条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同时,该条约定是对鹿达公司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鹿达公司以该约定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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