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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柳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0X},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夏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3X},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4X},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鹿达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达公司)、{公司1}(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0X},上诉人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3X}{王4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林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王3X}以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名义于2001年11月10日与鹿达公司签订《纸胶带购销合同》,约定向鹿达公司购买纸胶带,封边胶带每卷人民币5元,内贴胶带每卷人民币7元,每卷长度均为550米;数量按上海新高潮(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的实际用量为准;如在鹿达公司送货后,新林公司抽检下来缺米数的,将作1:10的补偿(按月计算),如乙方在供货期间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一切费用由鹿达公司赔偿;鹿达公司送完货后,由收货方验收合格后,鹿达公司将当月所送货物的所有发票开出,然后收货方在鹿达公司开出发票后约4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流程为鹿达公司将货物送至新林公司仓库,新林公司仓库人员验收后在鹿达公司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由新林公司开具缴库单,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新林公司主管人员签字后,凭上述三种凭证要求新林公司付款。2001年9月28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鹿达公司所送货物的货款新林公司均已支付。2002年3月27日起至2002年4月 29日止,鹿达公司共向新林公司送货计人{民5X}3,716元(鹿达公司向新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新林公司未向鹿达公司付款),其中4月19日送内贴胶带 990卷,经新林公司抽查每卷少6米,4月27日送内贴胶带1,000卷,经新林公司抽查每卷少3米。2002年5月5日起至5月31日止,鹿达公司共向新林公司送货计人民币24,208元(鹿达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新林公司有关人员亦在发票上签字,鹿达公司未将发票交付新林公司,新林公司亦未付款),其中5月13日送内贴胶带 600卷,经新林公司抽查每卷少5米。鹿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林公司付款。庭审中,鹿达公司表示同意按每次抽检所缺米数乘以该批送货总数的10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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