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瑞金医院门诊病史。
3.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4.药品进货发票。
5.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6.卫生部批文。
7.卫生部通知。
8.检验报告。
9.卫生部1995年55号文。
10.1987年卫生部143号文。
11.血站执业许可证。
12.上海市卫生局1995年288号通知。
13.1987年卫生部143号文件。
14.成品化验报告单。
15.卫生部《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16.卫药发(1991)第2号文。
17.沪卫药械(1994)字第452号文。
18.上海市卫生局沪卫药械(1995)第288号通知。
19.
关于执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一部(1990年版)的通知,冻干人凝血因子八浓制剂制造及检定规程,抗—HIV检测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有关规定要求。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根据现代医学常识,感染艾滋病等相关疾病病毒,主要通过血液传播、性传播及母婴传播三种途径。本案原告在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等病毒之前,有长期使用被告生产的血制品或接受输血的历史。虽不能排除感染系由使用或接受各被告提供的血浆或血制品而引起,但在当时我国的病毒检测手段或病毒灭活技术下,尚无法完全杜绝血液及其相关生物制品中,可能携带包括艾滋病病毒在内的相关疾病病毒,况且瑞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为医治原告疾病所使用的血浆或血制品,均系合法生产或通过合法途径采集所得,符合当时国家标准,并有诊疗检验合格证明,故本案瑞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血液中心提供的鲜血浆采血途径合法,检测手段符合国家标准。莱士公司、生物研究所生产的血制品也符合当时国家的强制标准,并非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各方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遭受损害都没有过错,但鉴于感染病毒的事实对于感染者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与痛苦,且因治疗疾病,使原告本人与家庭承受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依据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偿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