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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涌诉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

  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辩称:1979年原告曾经在瑞金医院门诊治疗过血友病,以后为治疗血友病使用了血制品(凝血八因子)及输血。但是医院进药有合法的许可证,血制品和血液是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处进货的,医院在给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现原告患病,不能排除在其他医院治疗和使用血制品和血液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2}(以下简称莱士公司)辩称:本公司从1995年开始合法生产血制品(凝血八因子),并向全国销售,产品质量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第一被告瑞金医院也使用本公司的产品,原告须提供使用本公司产品及使用后患病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研究所)辩称:研究所所生产的血制品(凝血八因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也向第一被告提供,原告未提供其得病是使用研究所产品的证据,另外原告患病的渠道很多,使用凝血八因子血液制品不是惟一的途径,生物研究所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辩称:原告未提供其得病系使用血液中心血浆所致的证据,血液中心的采、供血操作程序完全是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血液中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血站执业许可证。证明采、供血机构合法;血液记录。证明1999年8月5日提供给原告鲜血的人员经严格的检查、复验手续,均是合格的血液。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被瑞金医院诊断患有血友病,之后在瑞金医院治疗。1998年1月1日原告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1999年8月,原告因病在瑞金医院治疗,使用凝血八因子血液制品和输血400毫升。2002,年1月10日,原告被确诊为患有艾滋病。
  瑞金医院具有合法的进货许可证,其临床使用的血液制品(凝血八因子)1995年之前使用生物研究所提供的产品,之后,使用向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的莱士公司提供的产品,血浆是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中心有供血许可证。
  另查,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莱士公司于1995年5月5日对包括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等三种血液制品已采用了S/D病毒灭活方法,并于1995年6月6日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生产包括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生物研究所于1983年5月获得批准生产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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