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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克华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潘祖兵、周瞧瞧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瞧瞧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其辩护人提出上列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勇、李向阳、李克华、潘祖兵、王永兵、周瞧瞧、胡易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寿山、{李2X}、{肖3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熊志勇本人及家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李向阳、李克华、潘祖兵、王永兵、胡易爽本人无赔偿能力,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瞧瞧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曾祥菊承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志勇、李向阳、李克华、潘祖兵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永兵、周瞧瞧、胡易爽系从犯。被告人熊志勇、王永兵、胡易爽系累犯,被告人李向阳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李克华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潘祖兵、周瞧瞧、胡易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瞧瞧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向阳、李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潘祖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永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周瞧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胡易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搜缴的作案凶器柴刀三把、长刀一把、藏刀一把、黑柄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熊志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寿山、{李2X}、{肖3X}的经济损失免予赔偿,被告人李向阳、李克华、潘祖兵、王永兵、周瞧瞧、胡易爽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300元;被告人周瞧瞧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祥菊承担;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寿山225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X}19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3X}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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