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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华丰装潢服务部与山西皇家大酒店装潢工程合同纠纷案
  华丰装潢部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华丰装潢部与皇家大酒店于199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装潢合同的约定,皇家大酒店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10%的定金,但皇家大酒店直至同年10月24日才支付5万元,其违约在先;太原地区在11月15日即进人防冻期,皇家大酒店拒不采取保暖措施,致使已经完成的装潢工程被冻裂,在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只能在防冻期过后继续施工。因此,华丰装潢部对工程逾期无过错,原审判令华丰装潢部向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款586 757.99元,赔偿损失192 513.29元,支付违约金483 159元。皇家大酒店答辩称:装潢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是华丰装潢部缺乏资金,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未办理进入太原市施工的手续而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与皇家大酒店是否支付定金无关,请求判令华丰装潢部承担逾期交付装潢工程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皇家大酒店与华丰装潢部于199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装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华丰装潢部于同年9月3日开始施工,在完成部分装潢工程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皇家大酒店将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华丰装潢部于同年5月20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向皇家大酒店提出决算,应认定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本案装潢工程的鉴定结论,华丰装潢部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77 921.99元,皇家大酒店应按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已完成工程的金额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皇家大酒店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工程装潢合同约定的99万元的包干金额作为依据计算皇家大酒店应向华丰装潢部支付的工程款额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对本案装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由华丰装潢部完成的,还是由皇家大酒店另行发包的单位完成的存在争议,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该部分工程完全由自己完成的相应证据,双方应各承担该争议部分工程款的50%(54 458.145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632 380.135元,扣除皇家大酒店已支付给华丰装潢部的107 000元,皇家大酒店应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525 380.135元。因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协议,且华丰装潢部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明显高于实际工程款,故华丰装潢部关于皇家大酒店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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