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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皇家大酒店与华丰装潢部于199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装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华丰装潢部于同年9月3日开始施工,在完成部分装潢工程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皇家大酒店将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华丰装潢部于同年5月20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向皇家大酒店提出决算,应认定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本案装潢工程的鉴定结论,华丰装潢部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77 921.99元,皇家大酒店应按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已完成工程的金额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皇家大酒店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工程装潢合同约定的99万元的包干金额作为依据计算皇家大酒店应向华丰装潢部支付的工程款额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对本案装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由华丰装潢部完成的,还是由皇家大酒店另行发包的单位完成的存在争议,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该部分工程完全由自己完成的相应证据,双方应各承担该争议部分工程款的50%(54 458.145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632 380.135元,扣除皇家大酒店已支付给华丰装潢部的107 000元,皇家大酒店应向华丰装潢部支付工程款525 380.135元。因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协议,且华丰装潢部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明显高于实际工程款,故华丰装潢部关于皇家大酒店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工程装潢合同的约定,华丰装潢部应从皇家大酒店支付工程定金之日起两个月完成装潢工程,皇家大酒店支付第一笔工程定金的时间是1994年10月24日,故工期应截止于同年12月24日。太原地区在11月15日之后即进人防冻期,在没有采暖装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装潢工程的湿作业,但皇家大酒店主体工程没有采暖装置,皇家大酒店又拒不采取保暖措施,致使华丰装潢部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只能在防冻期过后继续施工。因此,华丰装潢部对工程逾期并无过错,原审判令华丰装潢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华丰装潢部关于其对工程逾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丰装潢部应明知在防冻期没有采暖装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湿作业,但其仍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关于皇家大酒店应对冻坏的装潢工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判令双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工程鉴定费的同时,又收取3000元其他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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