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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华丰装潢服务部与山西皇家大酒店装潢工程合同纠纷案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华丰装潢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其于1994年12月16日因冰冻造成83 615元的损失的统计报告。根据华丰装潢部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该院鉴定中心对本案装潢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其于1998年4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华丰装潢部已完成的工程计577 921.99元,争议工程计108 916.9元,未完工程407 224.7元。鉴定报告还载明:在冬季,装潢工程凡进行湿作业的项目,在没有采暖措施保证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施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皇家大酒店与华丰装潢部所签工程装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皇家大酒店应依鉴定结论支付已完工程项目量按合同包干金额计算的工程款522 953元;争议项目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完全由自己完成,故应各承担该部分工程款99 000元的50%;扣除皇家大酒店已付的款额107 000元,皇家大酒店应支付华丰装潢部工程款465 453元。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办法,工期计算应从华丰装潢部1994年10月24日支付定金时起至1995年5月20日华丰装潢部递交决算报告时止,共计6个月25天,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工期4个月25天。在此期间,华丰装潢部共完成整个工程量的57%,华丰装潢部超越工期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要是其主观上对工程估计不足和资金、人力、物力欠缺所致,故应依合同的规定对延期误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工后正值冬季不能充分施工,对此双方未及时协商变更合同有关条款,所以对延期误工的损失后果,皇家大酒店也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4个月25天的罚款为72万元,该款可视为因延误给皇家大酒店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皇家大酒店支付华丰装潢服务部装潢工程款465 453元;二、华丰装潢部支付皇家大酒店延期误工损失计360 000元(720 000元的50%);三、上述一、二项相抵,皇家大酒店支付华丰装潢部工程款105 43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1995年6月1日起至1998年5月31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 348元、反诉费10 000元、工程鉴定费20 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48 348元,由华丰装潢部负担20 000元,皇家大酒店负担28 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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