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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质证。
上列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核对、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两户之间垒的一道南北墙不是本案原告起诉堵住路口的墙体,原告对村委会在两户之间垒起的一道南北墙并无起诉和争议,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位置是被告房屋东边出路南头垒的东西砖墙,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地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主要证明{李0X}于1999年春节为了阻止他人倾倒垃圾而在自己房子东边的路口处堵上了砖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故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陈述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综合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地址:0}村民,两家在该村范街西口路北、{地址:2}迎宾路东侧各有一处拆迁残留的房宅。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房子屋门朝南,出路走在被告{李0X}房子东边的一条南北走道上。1989年{地址:2}迎宾路拓宽后,原告的房子朝西临迎宾路开一卷闸门。2002年9月3日{地址:2}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确定宅基使用面积为南北长30.3米,北边宽4米,南边宽7米,计166.65平方米(0.249亩),四至边界为,东至赵红,西至路,南至走道,北至刘双会。在原告门前走道南边是被告{李0X}的房屋。{李0X}称,自己房屋北邻刘老西(刘保秀之父),南至大街,东至赵栓聚,西至辛集大道,宅基北长7丈,南长8丈,宽5丈7尺,中间留有刘老西走道,1966年自己建房时临时将房后和房东侧留为走道。被告对这一事实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1989年{地址:2}拓宽迎宾路后,原告房屋临路开一卷闸门,被告认为原告已无必要向南通行,加上村里人经常往走道上乱倒垃圾,1999年被告{李0X}在其房子东侧出路南头垒上了砖墙,堵住了原告向南的出路,为此,原告一直找村里解决,该村村委会证明:“他们的左侧历史上就留一走道(南北向)一直使用至今。”村委还证明,双方为走道一事每年找村里解决,但调解无效,请求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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