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炳松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受周卫东40万元人民币是周卫东栽赃陷害。经查,据上诉人称,1986年至1993年在玉林工作期间,周卫东常到其家而熟悉。1995年3月14日周卫东以外商身份,为竞争承揽玉石公路的承包权而找到时任自治区副主席的徐炳松签字批示,取得工程承包项目及为了将工程列入自治区建设计划,取得政府补贴而两次向徐炳松送40万元人民币。行贿人周卫东陈述,其得到徐炳松副主席的签字后,排除了竞争对手,使玉石公路工程项目很快确定给他;要将工程列入自治区建设计划和争取政府补贴,必须依靠徐副主席;交代给徐炳松送钱,也是在交代我的问题,并不是诬告陷害徐炳松。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炳松提不出周卫东对其栽赃陷害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控方没有依法取得徐炳松承认收受周卫东30万元人民币的笔录证据。经查,案卷记载,徐炳松的亲笔交代材料均由最高检察院依法提取,且经法庭核实,不存在控方违法取得证据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周卫东和梁瑛的证言是虚假的,并提供与之相悖的证据。经查,涉及到周卫东两次送给徐炳松40万元人民币,周卫东和梁瑛的证言均是检察机关在正常状态下依法取得,并与上诉人徐炳松作有罪供述以及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相吻合。因此,辩护人提出周卫东、梁瑛的证言是虚假的及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炳松提出,第一次收受徐日升送的是5000元人民币,而不是2万元人民币。经查,桂兴公司因得到时任副主席徐炳松签字批示,取得100万元借款后,公司领导经商量决定送给徐炳松2万元人民币,且委派徐日升、杨明奇一起去到徐炳松家送的,证据确实,徐炳松否认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徐炳松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炳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写字条、签批示、直接过问、干预等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徐炳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他人谋利益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徐炳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炳松部分收受他人财物是个人的赠与行为,不是受贿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徐炳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经查,徐炳松曾交代犯罪事实,但并非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庭审直至二审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翻供,因而,不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自首条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炳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影响、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应予以补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