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波、骆伟雄、
徐炳松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桂刑经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炳松,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清华大学毕业,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党委委员、第九届人大代表,住南宁市园湖路大板三区宿舍。因本案于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6月6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1999年1月19日押解回南宁市。现羁押于南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
{唐0X},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骆1X},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炳松犯受贿罪一案,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1999)南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炳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辩护词。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炳松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副主席期间,自1995年8月至1997年6月,利用其与地市领导纵向的上下级关系,通过写条子、批示、直接过问干预等行为为他人谋利益,先后7次收受他人财物共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未退完赃款,且认罪态度不好,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人民币;追缴赃物予以没收;不足受贿所得部分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