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告{公司5}没有答辩。
  被告{水6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公司5}{水6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075‰。同时,被告保证人{水6X}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5}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水6X}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当事人{无7X},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公司5}{水6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法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公司5}应承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水6X}应对被告{公司5}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