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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黄毅辉、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常、沈阳石电水泵制造厂、赵洪武、小背篓公司、水泵厂、无异议、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湖北街、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公司1}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01号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8号。
  负责人:冯耀新,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0X},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刘2X},该公司经理。
  被告:{厂3},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赵4X},系厂长。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三信用社)与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5})、{厂3}(以下简称{水6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运永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0X},被告{水6X}法定代表人{赵4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5}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三信用社诉称:2004年4月22日,我社同被告{公司5}{水6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075‰。同时,被告保证人{水6X}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到期以后,被告{公司5}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水6X}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5}立即偿还我行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水6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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