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黄毅辉、沈阳小背篓食用菌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常、沈阳石电水泵制造厂、赵洪武、小背篓公司、水泵厂、无异议、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湖北街、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公司1}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01号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8号。
负责人:冯耀新,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
{黄0X},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
{公司1},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刘2X},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厂3},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赵4X},系厂长。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三信用社)与被告
{公司1}(以下简称
{公司5})、
{厂3}(以下简称
{水6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运永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
{黄0X},被告
{水6X}法定代表人
{赵4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公司5}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三信用社诉称:2004年4月22日,我社同被告
{公司5}、
{水6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075‰。同时,被告保证人
{水6X}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到期以后,被告
{公司5}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
{水6X}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
{公司5}立即偿还我行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
{水6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