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违章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广森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18时10分,当时天色已黑,上诉人张广森驾驶鲁E-76748北斗星小型客车以时速70公里的速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郊养狐厂西30米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
{刘3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受理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广森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2款;
{刘3X}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的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3X}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第20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200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广森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2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3X}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森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森于2004年1月1日18时10分,驾车行使(当时车速达到70公里/小时)于城市街道的南郊养狐厂附近时,由于没有注意到行人的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等,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程序符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当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5日作出的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2款的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认定上诉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审第三人
{刘3X}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1款的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认定原审第三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