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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上海宾馆等与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有效。依据合同约定,上海宾馆提供了合作条件后,恒华公司保证合作企业大上海会所向其提供保底收益。合作企业大上海会所依法成立后,也在与上海宾馆的书面往来函件中,作出了向上海宾馆支付上述收益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海宾馆提供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交付了场地,而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底收益,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支付保底收益及滞纳金。   合作合同虽然约定1994年1月8日上海宾馆移交场地,但未明确约定何日移交完毕。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上海宾馆在1994年3月初将场地移交完毕,恒华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的事实,确定装修期从1994年3月1日起算,保底收益从1995年1月1日起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海宾馆关于保底收益应从1994年11月8日起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上海会所、恒华公司虽然进行了改扩建,并经上海宾馆同意,但恒华公司与上海宾馆并未明确约定延长装修改建期,因此原审判决仍然依据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认定装修期为十个月,并据此计算保底收益的起算日期是正确的。恒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原合同作出保底收益缴纳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作期间新增的建筑物,由于未办理合法完备的手续,至今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及具体建筑面积均不明确,且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未能就新增建筑物使用的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判决对上海宾馆主张的新增面积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海宾馆要求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支付新增面积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合作合同约定,电、空调不足部分,由恒华公司自行解决,上海宾馆协助。在1996年两次向电力部门申请增容的过程中,上海宾馆均依约履行了其协助义务,但由于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未按电力部门的要求缴纳有关费用,导致增容不成。恒华公司虽然上诉称上海宾馆未通知其付费,不存在其应付而不付、知付而不付增容费的情况,但上海宾馆提供了证据证明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知悉电力部门同意增容及要求缴纳有关费用的事实,恒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恒华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以及主张上海宾馆未履行协助增容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1996年两次增容的有关事实以及造成该两次增容不成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1997年11月,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上海宾馆按970kW的供电量向大上海会所供电至1998年4月15日止,大上海会所应在1998年4月15日前解决增容问题,到期后按原合作合同约定供电。但因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未能就新增变压器的归属与变压器用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大上海会所数次请求上海宾馆申请增容,上海宾馆始终未履行其向供电所发函申请增容的协助义务。大上海会所由于无法完成增容,电力不够等诸多原因,于1998年3月停业。原审判决认定在增容过程中,双方虽然就相关问题发生争议,但这些问题是否解决并不影响上海宾馆履行其申请增容的义务,在双方一时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由于增容的时间有限,上海宾馆完全可以将争议搁置,先行申请增容,有关法律问题待以后协商解决,或依法请求法院裁判。上海宾馆在大上海会所的再三要求下仍不履行申请义务,导致合作企业最终因电力不足而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上海宾馆关于造成此次增容不成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海宾馆在第三次增容中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于上海宾馆要求自1998年4月16日起支付保底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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