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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次增容不成的真正原因,是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不愿意承担增容所需新建的变电站的土地使用费及设备费,上海宾馆并无过错。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支付保底收益的义务并不以增容成功与否为前提,无论增容成功与否,都应支付保底收益。增容不成并非大上海会所无法正常经营的惟一原因,不能将全部责任都归于上海宾馆。2.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虽然没有在合作合同中就新增面积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但在后来的往来传真中,是确定了计算标准的,即0.7美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新增面积数,上海宾馆是以98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依据是:新增部分是在上海宾馆原移交场地上加层扩建出来的,原面积为980平方米,因此上海宾馆按此面积计算并无不合理之处。3.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了装修期为10个月,从1994年1月8日起算,因此保底收益应当从1994年11月8日起算。综上,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大上海会所和恒华公司共同向上海宾馆偿付保底收益美元5 598 731.00元,新增面积费用美元1 507 394.70元,滞纳金美元6 955 177.40元。上述款项合计美元14 061 303.10元,折合人民币116 708 816.00元(按1:8.3汇率折算,并自1994年11月8日起计,暂计至2000年7月26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上海会所和恒华公司承担。
恒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上海宾馆因未能履行电力增容的申请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内合作公司两次电力增容不成的责任在于恒华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1996年两次电力增容的支付费用问题上,恒华公司和大上海会所均未接到所谓的付费通知,根本不存在恒华公司应付不付、知付不付电力增容费的事实。上海宾馆未履行协助增容义务,不得收取任何保底收益。2.一审判决认定恒华公司和大上海会所应于1995年1月1日向上海宾馆缴纳保底收益,缺乏根据。因为改扩建是恒华公司与上海宾馆共同决定的,改扩建是在3211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的整体性工程,是不可分割的共同体,改扩建的内容是对原合同作的变更,因而其与装修期的变更亦是相关联的。一审将投资规模的变更与装修期的合理延长机械地、独立地加以认定,简单地依据原合同作出保底收益缴纳的认定,是缺乏根据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2.上诉费由上海宾馆承担。
大上海会所未提出上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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