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的中外合作合同、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海宾馆已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恒华公司、大上海会所未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支付保底收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与章程的规定支付保底收益与滞纳金。在合作企业经营中,充足的电力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上海宾馆对合作企业的电力增容负有协助申请增容的义务,在前两次增容中,上海宾馆履行了申请义务,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未履行付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在第三次增容中上海宾馆未履行申请义务,亦构成违约,故上海宾馆不能按约收取自1998年4月16日起的保底收益。大上海会所与恒华公司未支付1999年3、4月的能源费,应及时支付。恒华公司、上海宾馆均主张终止双方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予以准许。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
{公司2}与上海市上海宾馆于199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二、
{公司2}、
{公司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市上海宾馆支付保底收益3 121 312.5美元及自1995年4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1 945 629.75美元(自199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 121 312.5美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三、
{公司2}、
{公司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市上海宾馆支付能源费人民币11 664元及利息(自199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1 6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四、对上海市上海宾馆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 617.86元,由上海市上海宾馆负担人民币296 808.93元,由
{公司2}与
{公司6}负担人民币296 80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