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段祺华、王健、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闵健、周天平、陈申、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吴轶、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103号力宝礼顿中心14楼、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505号、
上海市上海宾馆等与{公司6}合作经营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上海宾馆。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金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段0X},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1X},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闵3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4X},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5X},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6}。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吴7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4X},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5X},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上海宾馆(以下简称上海宾馆)、
{公司2}(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公司6}(以下简称大上海会所)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11月18日,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大上海国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宾馆提供321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上海宾馆同意为合作企业新增面积提供空间。合作企业的总投资为8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由恒华公司投入。合作企业经营期限为15年。合作企业由恒华公司经营管理,不论盈亏,恒华公司保证上海宾馆从合作企业取得保底收益,第1—2年为每年93万美元,以后分六段递增5%,于每季度末支付。恒华公司的装修期为10个月,从1994年1月8日移交场地之日起算。上海宾馆保证合作企业所需的各项能源的原有供电量,即照明130kW、动力130kW、空调量439 000大卡,电与空调的不足部分由恒华公司自行解决。恒华公司按时向上海宾馆缴纳保底收益和水、电、煤费,恒华公司未如期支付保底收益的,上海宾馆可每日收取滞纳金0.1%,逾期3个月不付的,上海宾馆有权提出经济赔偿和解除合同。因上海宾馆过错造成恒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上海宾馆应赔偿实际损失。上海宾馆原则同意恒华公司对嘉会堂范围的加层扩建、对上海宾馆大堂扩建、对楼梯和咖啡厅的改建,费用由恒华公司负担。1993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大上海国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明确了中外合作合同的有关约定。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外资委批准合作合同、章程等。1993年12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作企业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1994年6月,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分别增至1500万美元与800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