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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正平故意杀人案

  综观以上证据,被告人龚正平在法庭上和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词稳定,前后交代一致;其交代的作案过程、手段、工具、时间、场所、结果等情节,与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查明的情况相吻合;其交代的进入和逃离现场的时间和路线有证人张维元、梁有连、张文明、沈仁来、殷世海的证言印证;此外,案发当日龚正平逃离富艺家具厂,后潜逃至浙江的事实、潜逃后与家人有电话联系,家人向被害人家属赔款5000元的事实以及龚正平连襟周相波、姨妹邱玉章证实龚正平杀了人的证言等,形成了完整的证实被告人龚正平故意杀人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其犯罪动机和起因是与被害人相约自杀以及杀人后自杀的陈述和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X}出生于1989年7月12日,距其年满16周岁33个月;被抚养人{张2X}出生于1994年10月16日,距其年满16周岁96个月;被抚养人{张3X}出生于1996年4月19日距其年满16周岁114个月;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每月20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4 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20 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 099.63元,丧葬费为每具4 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损失为:死亡补偿费80 9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 400元、丧葬费4 000元,合计人民币105 396.3元。扣除被告人家人已代被告人赔付5 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元从富艺家具厂领取被告人龚正平工资13 400元。其损失为人民币86 99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元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张维元、{张1X}{张2X}{张3X}的户籍簿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正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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