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正平故意杀人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元。系被害人卢志菊之夫。
委托代理人
{张0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1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2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3X}。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张维元,系三原告人之父。
被告人龚正平(曾用名龚正中)。200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陈4X},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正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 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1X}、
{张2X}、
{张3X}的法定代理人张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
{张0X},被告人龚正平及其指定辩护人
{陈4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正平与被害人卢志菊自1991年始产生婚外情。2002年10月21日下午二时许,双方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富艺家具厂宿舍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龚正平用斧头击打卢的头、颈、胸、手等部位,并用手卡住卢的颈部,致卢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在庭上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元、
{张1X}、
{张2X}、
{张3X}诉称,2002年10月21日被告人龚正平持斧杀害被害人卢志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80 996.3元,丧葬费4 000元,被抚养人
{张1X}、
{张2X}、
{张3X}的生活费20 400元,合计人民币105 396.3元,减去被告家属已付5 000元、原告已在富艺家具厂领取被告工资13 4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人民币86 9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