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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公司6}与三达中心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及以合同附件形式存在的IP库管理系统需求分析文档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达中心已分二期向{公司6}支付共计90%的合同价款,包括双方约定应在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第二期60%的合同价款,虽双方均未提交最终验收报告,但上述付款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了最终验收;而三达中心亦认可该项目已通过“功能验收”,但其并未对该所谓的“功能验收”与最终验收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最终验收之事实予以确认。三达中心称其为帮助{公司6}缓解财务困难而支付第二期60%的合同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达中心称{公司6}除为其服务器安装该项目之外,并未向其交付全部源代码、系统接口资料、安装手册和用户手册等,导致其不能自行安装该项目;但其在本院勘验过程中,又改称因当时的项目联系人王鹿童已经离职,故现无法核实是否曾收到上述源代码和文档。本院对此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开发人向委托人交付开发成果时未要求委托人签收确认的情况多有发生;双方已对该项目进行最终验收,而进行最终验收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则为{公司6}向三达中心交付全部源代码、系统接口资料、安装手册和用户手册等;三达中心所持有的包括部分源代码的光盘系于2005年12月23日方取得,其在取得全部源代码及安装手册等文档之前,不可能对该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并进而向{公司6}支付第二期60%的合同价款,{公司6}关于其应三达中心在合同之外补充资料的要求向三达中心交付此张光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证明{公司6}未向三达中心交付全部源代码及安装手册等文档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三达中心,而三达中心对此并未尽其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公司6}已向三达中心交付全部源代码及安装手册等文档。
涉案项目系使用Oracle8i等开发环境软件进行开发,而双方已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并无证据证明三达中心曾对此提出异议;三达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如约向{公司6}提供Oracle9i等开发环境软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认为{公司6}实际使用的Oracle8i等开发环境软件均系三达中心提供,{公司6}对此并无违约之处。双方对于项目首页顶端的IP Partner产品展示图片和相关链接系由管理员管理和控制或是按照点击数自动排列,以及供应商简介中的链接符号、字体颜色等特殊格式所占用的字符是否包括在1024个字符之内,以及在名为“admin”的拥有全部管理权限的管理员之外是否可以新设拥有部分管理权限的其他管理员等均无明确约定,在双方对上述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本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公司6}应负有使该项目具有上述功能之义务,故{公司6}对此并无违约之处。该项目存在名为“雅典”的可进行远程修改的中间控制层,{公司6}需要三达中心提供用户名和密码方可登录该中间控制层,此事实与{公司6}所述双方为远程维护之便利口头约定设置该中间控制层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中间控制层并非威胁项目性能和安全的后门程序,{公司6}对此并无违约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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