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数额过高,判决赔偿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
{公司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公司1}于2004年11月1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郭金华立即停止销售《刀郎-百万畅销金曲》盗版CD的侵权行为;2、郭金华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
{公司1}公开赔礼道歉;3、郭金华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郭金华向
{公司1}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210元、交通费100元、盗版支出9元)合计271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金华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邻接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
{公司1}通过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以及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同意,制作录音制品,其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公司1}提供的《公证书》,表明上诉人郭金华经营的中山市黄圃镇信一影音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CD光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
{公司1}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郭金华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赔偿损失方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赔10000元及合理开支27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及支付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