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罗林。
{公司1}通过与罗林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以及通过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使用罗林的音乐作品以及使用“驼铃”等曲目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
{公司1}并通过天津音像公司与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以及《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上述录音制品上明确载明
{公司1}是出品人或者发行人。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此合法出版物足以证明
{公司1}是该CD专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从而也印证了
{公司1}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是真实的,郭金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法院确认
{公司1}是《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以及《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应的权利。
{公司1}向法院提供的《公证书》,载明了郭金华经营的中山市黄圃镇信一影音商店销售了封存的《刀郎-百万畅销金曲》CD光盘,该公证行为符合《
公证程序规则》,该取证方式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公证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郭金华销售了封存光盘。由于该封存光盘非
{公司1}发行,该复制行为也没有向
{公司1}支付相应报酬,封存光盘也没有标明SID码,郭金华又没有说明其有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郭金华销售行为构成对
{公司1}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
{公司1}诉请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
{公司1}提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210元、购买光盘费用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尽管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但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公司1}客观上也有律师参加诉讼,约定的2000元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该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100元,也属于客观上的实际支出,故对此两笔费用一并予以认定,即
{公司1}主张的合理开支2718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经济损失,
{公司1}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或者郭金华获利的依据,法院考虑到
{公司1}起诉的侵权曲目的数量虽然较多,但郭金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侵权影响的范围小,
{公司1}要求的2万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酌情降低为1000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
{公司1}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基于
{公司1}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故对该诉求一并不予支持。此外,由于
{公司1}的索赔金额未能全额支持,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七条第(四)项、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二条,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第
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郭金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彩封为《刀郎-百万畅销金曲》盗版CD。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郭金华赔偿给
{公司1}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2718元。三、驳回
{公司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
{公司1}负担269元,郭金华负担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