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吴2X}缺席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经原告申请,合议庭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盛达公司章程一份,指定代表书一份,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公告一份等。以上证据证实盛达公司是由
{孙0X}、
{吴2X}两股东于1995年3月25日申请设立的,但该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被九江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经询问被告
{孙0X},被告
{孙0X}述称盛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也未组织清算。
合议庭经听取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盛达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由两被告
{孙0X}、
{吴2X}投资合股申请设立的。盛达公司于1995年11月与原告下属永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租赁经营永安公司的丽都大酒店。盛达公司在租赁经营丽都大酒店期间欠下杨永根等9人货款9万余元。1997年,杨永根等9人因追款无果将盛达公司与永安公司告上法庭。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3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3号、17号9份民事判决。9份判决均判定永安公司对盛达公司欠杨永根等9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1999年元月四日,永安公司被永修县工商局核准注销。永修县人民法院即对永安公司主管单位永修县公安局进行了执行。永修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2日分三次交付了标的款人民币1283元、1423.1元、19614元;于2000年元月13日交付了标的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02年元月19日分两次交付了标的款人民币3800元和1200元;于2000年5月19日交付了标的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2年11月11日交付了标的款人民币10000元。永修县公安局作为永安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即向被告
{孙0X}追偿,但至今未获分文。
另查明:盛达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被九江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两被告
{孙0X}、
{吴2X}亦未对公司债权债务组织清算。为经营丽都大酒店,盛达公司确购买了餐桌等设施并对酒店进行了装修。但店内的一些财物因欠装修款及欠银行借款等有的被查封、有的被抵押。
本院认为:九江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系二被告
{孙0X}、
{吴2X}投资入股所办。该公司虽然停产歇业且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二被告
{孙0X}、
{吴2X}作为股东,依法负有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二被告
{孙0X}、
{吴2X}作为九江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均未对本公司之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行为已侵犯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九江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后,因二股东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清偿的不作为,故二被告
{孙0X}、
{吴2X}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
{孙0X}提出的应由九江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
{孙0X}、
{吴2X}归还其已支付给杨永根等9人的73657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
{孙0X}提出的以留在店内的财物抵偿,因原告不允且被告
{孙0X}的此请求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
{孙0X}的此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
{孙0X}可另行主张解决。为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六条、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百三十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