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宇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7)永经被字第3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3号、17号9份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盛达公司在租赁经营丽都大酒店期间欠下杨永根等9人货款9万余元及其原告下属单位永安公司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这一事实。
2.永修县工商局出据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证实永安公司已于1999年元月四日被核准注销及永安公司主管部门为永修县公安局这一事实。
3.永修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2000年元月13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元月19日、2002年11月11日开据的以永修公安局为交标的款人的收款收据9张。
4.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永安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租赁经营丽都大酒店这一事实。
5.永修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转表9份。该证据证实杨永根等9人诉盛达公司及永安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已于2003年9月15日已被全部执结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晶晶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孙晶晶为支持其反驳主张亦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协议一份。被告孙晶晶提出此证据旨在证实为经营丽都大酒店其在九江购买来了餐桌等设施。
2.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6)浔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孙晶晶提出此证据旨在证实为经营丽都大酒店而邀九江意达装潢工程部对丽都大酒店进行了装修且耗资30万元及仍欠承建商12.5万元装修工程款未付这一事实。
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丽都大酒店内的空调等财物进行查封的财物清单一份。
4.协议书及抵押财物清单各一份。此证据旨在证实盛达公司曾通过永安公司向银行借款20万元并将在店内有关设施抵押给永安公司以质清偿银行借款这一事实。对被告孙晶晶提供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于被告孙晶晶提出的可以留在店内的财物抵债的意见,我方不同意接受且被告孙晶晶的此种意见与我方诉讼请求也无关。再则店内的财物不是被法院查封扣押,就是因欠借款而被抵押。
被告吴宇缺席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经原告申请,合议庭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盛达公司章程一份,指定代表书一份,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公告一份等。以上证据证实盛达公司是由孙晶晶、吴宇两股东于1995年3月25日申请设立的,但该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被九江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经询问被告孙晶晶,被告孙晶晶述称盛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也未组织清算。
合议庭经听取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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