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孙晶晶、余长松、吴宇、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62号,身份证号:360403671224181、九江长虹大道98号二栋501室,身份证号:360403710611091、
永修县公安局诉孙昌昌、{吴2X}追偿权纠纷案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永民一初字第05号
原告:永修县公安局,住所地: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徐耀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仲品,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孙0X},男,1967年11月生,汉族,江西九江人,个体工商户,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余1X},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吴2X},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职工,住
{地址:1}。
原告永修县公安局与被告
{孙0X}、
{吴2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卢林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珍、杨武参加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修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孙0X}及其委托代理人
{余1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吴2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修县公安局(下称原告)诉称:以两被告
{孙0X}、
{吴2X}为股东的九江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达公司)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期间租赁经营我单位下属永安公司丽都大酒店。在租赁经营期间盛达公司共欠下杨永根等9人货款等9万余元。1996年3月,盛达公司法人代表
{孙0X}去向不明而致使杨永根等9人因追款无果而向永修县人民法院起诉盛达公司和我单位下属的永安公司。经(1997)永经初字第3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3号、17号9份民事判决书判定盛达公司欠杨永根等9人的货款由我单位下属永安公司与盛达公司一起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永安公司被注销而由我局作为永安公司的主管单位代盛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3657元。此后我局不断向被告
{孙0X}等追索此款但至今未果。因盛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故要求被告
{孙0X}、
{吴2X}速清偿我局代为盛达公司支付的人民币73657元及此款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