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对第三人
{陈4X}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结论,属其法定职责。但被告2004年8月3日作出的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为用人单位,第三人
{陈4X}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虽然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收集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部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第三人
{陈4X}确有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属于因工受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8月3日作出的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由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