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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诉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原告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且身份证与工伤认定书不是同一人;对证据5、6、8、10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刘运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表,不能作证人,实际上是他在分配工作;证据6中信笺纸不能证明是砖厂的责任,只有工资表才能证明第三人是职工;证据8、10不能证明{陈4X}是砖厂职工,证据8只证明是以砖厂的名义办的,实际是石谷子场使用,且按合同约定,已减去了费用;证据7、9以{陈4X}不属原告职工,拒绝质证;对其他证据,证人已出庭的,以当庭证言为准,但认为均不能证明{陈4X}是砖厂职工。
  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4、6、7、9、10、11,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2、3、4、5、7、9、11,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违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10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6、8,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收集并提供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8日,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与垫江县太平镇新风村十一社(现新华村五社)签订了《页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开采地点、开采时间、页岩价格、结算方法、公路养护、安全工作、采矿人工、运输等。2002年5月28日,第三人{陈4X}在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程发云的介绍下,到原新风村十一社石谷子场从事打石谷子和上车工作。2003年11月4日下午,{陈4X}在抱石谷子上车过程中,不慎从上车平台上摔下受伤。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2004年7月19日,第三人之子陈波向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4X}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后,以第三人向其提供的陈荣村、刘运清、王德成、刘长勇、刘长友、张齐元6份调查笔录,和其调查收集的{陈4X}、王德成、刘长勇、董启平、张齐元5份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页岩购销合同》、刘运清出具的领工资的证明、{陈4X}的住院单、X线摄片报告等证据,根据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同年8月3日作出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为用人单位,{陈4X}从上车平台上摔下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被告于2004年8月3日、4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之子陈波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启平。原告不服,于2004年9月23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8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4]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认定。原告当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为用人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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