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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茂盛砖厂诉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8日,原告与垫江县太平镇新风村十一社(以下简称十一社)签订了“页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页岩价格以原告生产的砖为准,每块砖0.0085元,当月结帐,次月付款;由十一社自己组建,自己安排人力,物力,在自己所有的地界上开采石谷子。2003年11月4日下午,十一社自己安排的工人{陈4X}在抱石谷子上车时,从上车平台上摔下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渝劳社复决字[2004]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原告与十一社是买卖关系,采石厂的所有权不是原告所有,不存在分包,且刘运清在茂盛砖厂领取的是页岩销售款,不是工资,茂盛砖厂与石谷子厂没有隶属关系,程发云介绍{陈4X}到采石厂去,不能代表茂盛砖厂的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调查证实,1998年茂盛砖厂与垫江县太平新风村十一社(现更名新华五队)签订《页岩购销合同》,由十一社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开采,销售方式为每块砖0.0085元,该价含开采的人工工资、火功产品、上车费用等,采石厂的公路由双方共同修建,爆炸物品的使用及管理由茂盛砖厂代购代存,采矿人工在农忙、农闲或雨天均要保证茂盛砖厂的需要。说明十一社石谷子场是茂盛砖厂正常经营不可缺少的一个部门,开采石谷子的{陈4X}等人应该是茂盛砖厂的职工,而茂盛砖厂为{陈4X}等人提供了特殊的生产资料,{陈4X}等人在茂盛砖厂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力,获取的劳动价值是茂盛砖厂交刘运清代发的工资。故{陈4X}2002年5月28日在茂盛砖厂职工程发云的介绍下到茂盛砖厂从事打石谷子和上车工作,于2003年11月4日下午,抱石谷子上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在茂盛砖厂石谷子场干活1年半之久,原告应该是同意或默认的。合同虽然约定由十一社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开采石谷子,但在整个活动中,十一社只是一个村社组织,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陈4X}与茂盛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认定{陈4X}受伤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维持我局对{陈4X}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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