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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在具体实践中,商业标记的使用对一般字号的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较小,混淆或淡化的主要对象还是知名字号。因为知名字号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形成了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吸引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他人特别是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极易攀附知名字号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公众影响力,而使用与其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记,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转移公众注意力,对权利人知名字号形成混淆或淡化。这类商业标记在登记设立时,既可能存在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情形,也不排除行为人是一种善意注册。但无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行为抑或善意的但客观上侵害在先知名字号权的行为,只要其构成市场混淆或对知名字号的淡化,均不应为法律或其基本原则或精神所允许。
因此,必须对知名字号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本案中,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属于全国知名字号,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天津全兴厂从事运动球类的销售,经营范围与全兴俱乐部业务活动相关联。1998年注册并使用于运动球类上的全兴商标不排除有恶意注册之嫌。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认为据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天津全兴厂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但二审法院还是综合案情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角度出发,对“全兴”知名字号权进行了保护。
(三)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
处理字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商事主体将自己的字号或商号、企业名称或其简称使用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商品上,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不适当地扩大其字号的使用范围?我们认为,这种使用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商事主体为了标示与宣传自己,有权在商品上使用上述商业标记。对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均明确规定,商事主体有权在商品上或服务中标志上述标记。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则规定商事主体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记。因此,全兴俱乐部和运动器具厂在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样可以视为是其字号的标示和使用,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行为,这种使用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字号的使用范围。
正确处理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关键要看字号权或商标专用权能否形成在先权利以及是否造成公众混淆。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学说通说均认为名称权、商号权、字号权及商标权均可构成在先权利。同时,上述商业标志之间冲突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一方当事人对商业标记作混淆性使用,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解,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一方当事人从事了攀附利用权利人多年苦心经营所创立的知名商业标记的知名度和高信誉值的不正当竞争,从而损害了在先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因此正确处理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原则,并以商业标记的善意在先使用和在后标记作混淆性使用作为保护条件。国家工商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理规则即是如此。新修订的《商标法》也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审判实践中,具体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如一方当事人以窃取他人商誉利益和商业标记的价值,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记注册的,在先权人可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对其撤销。二是如他人善意注册的,则应当按上述原则保护在先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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