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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了更好地宣传和标示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上标示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上诉人在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样可以视为是其字号的标示和使用,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行为。上诉人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号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字号的使用范围。
3字号权、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的、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本案而言,在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获取商标专用权之前,上诉人从1997年初即开始在其礼品球、肖像球上标示“全兴”字号,且一直连续、善意使用。上诉人对其“全兴”知名字号的这种连续、善意地在先使用,形成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当上诉人对其“全兴”字号在先使用与在后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对上诉人的这种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庭审中也承认,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对知名字号所有人全兴俱乐部与商标注册人天津全兴厂产生混淆,误认为天津全兴厂的商品来源于全兴俱乐部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则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4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是全兴足球队队员的签字球、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不同于市场上销售的一般比赛用球和训练用球;且生产规模较小,产品数量有限。因此,这种特殊商品的经营,对天津全兴厂的商事利益并不构成实质损害。
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字球、肖像球上使用“全兴”字样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纪念足球上使用的“全兴”字样,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可以对抗他人在后的注册商标,以此主张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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