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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全兴厂诉全兴足球俱乐部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驳回案
  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字球、肖像球上使用“全兴”字样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纪念足球上使用的“全兴”字样,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可以对抗他人在后的注册商标,以此主张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能否产生在先权利,这涉及商标权的产生制度。综观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商标专用权注册产生制度,惟有普通法系的美国采用商标权使用产生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兼采注册和使用产生商标权制度。从国家公约来看,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与另一个早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即使该驰名商标在被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注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TRIPs协议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限于驰名商标,且以商标注册产生专用权为最低保护标准。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本案事实发生在此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该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必须通过注册产生,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虽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使用的,但其使用仅允许在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之前,在他人注册之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仍然使用的,则会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相冲突而被禁用。
  就是说,未注册商标即使在先使用也无法对抗在后的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还是予以特殊保护的。这主要因为我国早已加入《巴黎公约》。本案全兴俱乐部、运动器具厂在球类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全兴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故其要求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注册制度和使用制度两种商标权的产生模式,在平衡商标权人与公众利益方面有偏颇和欠公允之处。为此,许多国家商标法都同时规定,那些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后仍享有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只不过对这种继续使用提出了一定的限制。如台湾地区商标法以先用人的使用系出于“善意”,且限于“原使用之商品”,商标专用权人还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加拿大商标法规定在先善意使用人可以请求法庭颁发命令,准许其以与注册商标区别开来的方式继续使用,但只有在法庭命令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注册官申请在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注册簿中登记的情况下才有效。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在规定商标专用权注册产生的同时,对未注册商标也施以有条件的保护:(1)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2)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权利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上述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有利于维护一个公平的竞争秩序。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对全兴俱乐部使用“全兴”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尽管未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角度着手,但也注意到了上述立法旨意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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