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社关于已经在周刊上向林奕公开声明道歉,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国新闻社刊发的致歉启事的内容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奕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部分数额为林奕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中国新闻社予以赔偿;林奕对其主张的差旅费的有关票据未能提交原件,而中国新闻社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林奕关于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律师费、差旅费的确定并无不当,林奕和中国新闻社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被告在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同时是否还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一种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名誉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相似的内容,即都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但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名誉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权利。行为人对他人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和篡改,或者对作品的使用有损作者的荣誉或名声,即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名誉权必须是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民事主体的名誉,客观上造成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二者的侵权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本案一、二审法院注意到了二者的区别,在分析中国新闻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分别认定了其侵犯林奕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名誉权是正确的。
(二)在同时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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