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社上诉称:(1)中国新闻社并未侵犯林奕的名誉权。(2)林奕的作品属已刊登作品,并且未声明不得转载,其使用该作品只须付费,无须经林奕同意;中国新闻社侵权后果及情节轻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原审判决适用《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有误。(3)林奕所要求的律师费以假想的赔偿额为基础,其任意耗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费用不能转嫁于中国新闻社。(4)中国新闻社已经在周刊上向林奕公开声明道歉,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奕作为该摄影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彩色摄影作品《跳帮》的著作权。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未给作者林奕署名;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使用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林奕的创作本意,而且,该刊物封面多次在其刊物广告页上刊登。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国新闻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林奕关于原审判决未对中国新闻社使用林奕作品用于广告宣传、获取经济利益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奕请求名誉权损害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中国新闻社故意对林奕作品歪曲、篡改,擅自在其公开出版物上刊登被歪曲、篡改的作品,且以广告宣传品的形式广为传播,其行为明显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违法性,其所传播的内容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林奕社会评价的降低,致其名誉利益受损。中国新闻社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应责任。但林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其所提名誉权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奕所受名誉权损害,可以连同其作品人身权所受到的损害以中国新闻社向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方式一并予以补救。中国新闻社关于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新闻社关于林奕的作品已刊登过,故其转载该作品无须经过林奕的同意,因而侵权后果及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摘编的规定,仅适用于报刊、杂志,且仅限于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进行摘编。本案争议的摄影作品来源于《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而不是报刊、杂志;而且中国新闻社是以歪曲、篡改的方式使用的,其对该作品的使用并非
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载、摘编。故中国新闻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中国新闻社支付一张照片的最高付酬数额为基数,并根据中国新闻社侵权故意、后果及情节酌定相应的倍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国新闻社要求降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