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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平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收取原告杨和平200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当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郑州市公安局划分交通警察大队不是按区划分的,郑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不是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因此其不具备独立的对外执法主体资格,其有关行政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上级机关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郑州市作为设区的市,其管辖区域既包括县也包括区,在其所辖县的区域,设置有交警大队,在市辖区的区域内,同样设有交警大队,这些大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同为郑州市交警支队。如果我们说县里的交警大队具有独立的对外执法权,而市区内的交警大队没有执法权,既不符合常理,也容易造成执法的混乱。再者,郑州市交警支队作为市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其下设置的县交警大队和市辖区的交警大队,作为市交警支队的下级机构,不论这些机构是否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都应属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执法权。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时,可以以交警大队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原告持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接向银行交纳了罚款,其责任在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原告的驾驶证正证,并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到被告处处理,如果原告没有在三日内到被告处,被告可以依法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在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凭证到被告委托的罚款代收银行时,在只有一张凭证的情况下交纳了罚款,后又持罚款收据领回了驾驶证正证,说明被告实际已认可了原告可以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接交纳罚款。但这是违法的。这种行为在以前或今后都可能出现,如果不在司法上进行制止,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为逃避作出行政处罚而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只采取强制措施逼迫当事人交钱的情况,如此必然会导致行政执法中的混乱。为此,法院认为原告只持凭证而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向银行交纳罚款的原因在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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