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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平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杨和平。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石柱,大队长。
2000年11月22日,杨和平驾车行至嵩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拦住,以杨和平有路塞抢道行的行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暂扣了杨和平驾驶证正证,同时开具了第133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注明“持本凭证在三日内到二大队接受处理。”2000年11月23日,杨和平持该凭证到中国工商银行行政区支行政二街分理处交纳了200元罚款。罚款收据中载明,行政机关:交警二大队,处罚决定书号码:1335240000,交款单位:杨和平,备注为路塞抢道行。其后,杨和平持该凭证和银行开具的代收罚款收据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取回了被扣的驾驶证正证。此后杨和平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和平诉称:工商银行的收款行为系被告的委托行为,被告无理对自己实施处罚,且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自己罚款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路塞抢道行被我执勤民警处罚的,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未按暂扣凭证上的要求到我单位接受处理,直接凭暂扣证到工商银行缴纳了罚款,工商银行违规接收罚款,其后果应当由工商银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为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被告暂扣原告驾驶证正证后告知其到二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持暂扣凭证直接到罚款代收机关缴纳了罚款,之后凭暂扣凭证和代收罚款收据领回了自己的驾驶证正证,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接交纳罚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致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函》中要求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时,驾驶员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公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到银行交纳罚款,手续不全者,银行操作人员应拒收罚款。此规定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罚款代收机构的内部关系问题,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收取罚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罚款决定机关与罚款收缴机构相分离是法律规定的原则,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为县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原告持被告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工商银行交纳罚款,工商银行开具了行政机关为“交警二大队”的代收罚款收据,不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往是否单独与工商银行签订有代收罚款的委托协议,工商银行收缴原告罚款200元的行为都应属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原告有关权利,收取原告罚款200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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