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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英等故意杀人案

  另查明,当晚被告人王本英持弯刀砍向胡的头部及手部后,胡叫喊把手砍断了,王听见后又见胡的手在流血,便停止了犯罪行为,并申明可帮胡治伤,后离开现场回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0X}及被告人王本英的丈夫于2005年11月2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本英、{廖0X}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义三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领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0X}为报复胡义三,与被告人王本英共谋,采用木棒打、刀砍的方法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廖0X}按共谋的计划埋伏在路边一堰塘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告人王本英单独一人用弯刀将被害人头部、手部各砍一刀,致胡义三手部轻伤,在被害人喊叫其手被砍断时,被告人王本英放弃了继续杀人的念头,被告人{廖0X}因害怕王、胡二人联手加害自己,未到作案现场即回了家,放弃了继续实施杀人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本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廖0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陈贤礼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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