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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江阴市金利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制造、销售的双绞六角网箱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使用的双绞六角网箱是否落入原告格宾材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制造、销售的双绞六角网箱,系由呈六面形状的箱体面板组成,箱体面板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网孔为多边形,但在其箱体面板内表面没有防护衬,前述的“由呈六面形状的箱体面板组成,箱体面板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网孔为多边形”等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虽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但是因双绞六角网箱并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而使用了已经公开的技术,故原告不能以其对专利权的独占实施阻止被告制造、销售双绞六角网箱,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另称的双绞六角网箱是五面体而非六面体,不符事实,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宁波化工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将土工布先放在防护坡上,再使用双绞六角网箱,以防止防护坡上泥土的流失,这与原告专利“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以解决不设防护衬的网箱对填充料要求高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被告宁波化工公司在防护坡上使用土工布,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采纳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1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负12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 家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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