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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江阴市金利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格宾材料公司诉称:2002年3月18日张晓龙将其研究设计的“网孔式积装箱”申请专利,2003年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24626.6。2004年4月1日张晓龙将该专利权独占性许可原告,双方约定专利受到第三方侵害时原告可直接采取法律途径解决。2004年5-6月,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与上述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供其使用、销售,三被告为此签订了双绞六角网箱供货合同,并已履行。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大减,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起诉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在《无锡日报》和《宁波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4万元;2、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如其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则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负12X}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维持了本案专利权有效,但是审查决定已经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网孔式积装箱,它主要由箱体面板和隔板组成,其中面板包括底板、盖板及箱体周面板,其特征是所述箱体面板和隔板均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和“所述编织网状面板和隔板箱体网孔为多边形”这些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两被告产品使用了上述公知技术,但不具备“内表面设有防护衬”这一专利技术特征。另外,两被告产品“双绞六角网箱”是五面体,而原告专利“网孔式积装箱”是六面体,两者没有同一性。故没有侵犯专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化工公司辩称:其在防护堤工程中采购了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制造的“双绞六角网箱”产品,同意该两被告上述没有侵犯专利权的辩解理由。工程交由施工公司做,他们在网箱里面放石头,并在防护坡上加了土工布,以防止泥土的流失;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是防护衬,但我们使用的是土工布,而且网箱里面没有防护衬或者土工布,因此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格宾材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权属。2、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3、专利技术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拥有独占许可权。4、产品照片及从产品上取下的合格证,证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将生产的“双绞六角网箱”销售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事实。5、VCD录像,证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公司10}生产、销售“双绞六角网箱”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使用。6、公证书及公证密封实物,证明被告使用的网箱包含防护衬。7、律师委托合同与付款证明等,证明专利维权费用。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中,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则认为防护衬是先放在防护坡上,以防止泥土的流失,并不是放在网箱里,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真实性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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