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11}诉
{公司1}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
{公司11}。
法定代表人翁大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费0X},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1}。
法定代表人
{张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张3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周4X},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5}。
法定代表人
{张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张3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周4X},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6}。
法定代表人
{胡7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李8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孙9X},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公司11}(以下简称格宾材料公司)为与被告
{公司1}(以下简称金利达机械公司)、
{公司5}(以下简称
{公司10})、
{公司6}(以下简称宁波化工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格宾材料公司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于7月1日裁定扣押现存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双绞六角网箱一只,并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调取了其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因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本院于9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宾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费0X}和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
{公司10}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张3X}、
{周4X},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孙9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