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海运出口事宜,原告将陆运、装箱工作全部交由案外人天昌公司完成,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为按运输次数收费。天昌公司在2004年8月2日至9月6日间每次由天津到北京延庆货物产地收取的路运费(包括冷箱制冷费)4,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后自己或委托他人完成了订舱、装箱、陆运、报关、检疫等事项,并垫付了海运费和相关费用。原、被告对2004年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9月6日产生的代理费用72,600元并无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4年8月23日和9月13日出运货物时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将部分委托事项交由第三人完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第三人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委托人即本案被告造成损失或增加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04年8月23日被告的货物未能按时出运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编码有误海关不予通关,不是原告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2004年9月12日原告的陆运车辆虽于当天上午10点30分到达装箱地点北京延庆,按照正常情况,足以返回天津港,赶上9月13日上午的船期。9月12日长达十几个小时的堵车属于意外事件,是原告难以预见的,原告或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以原告没有合理预见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完成8月23日和9月12日两票货物的代理事项垫付了海运费、陆运费、港杂费、报关费、商检等费用13,16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9月 12日的运输向案外人天昌公司支付的6,320元陆运费,该费用比以往到被告所在地的路运费4,080元高出2,240元。鉴于原告和案外人天昌公司就涉案运输约定按运次收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运次提高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2}向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海运代理费用89,843元。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