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公司2}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48-253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秋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0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郭1X},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公司2}。
法定代表人
{刘3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4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喻5X},
{公司2}职工。
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
{公司2}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
{孙0X}、
{郭1X},被告委托代理人
{马4X}、
{喻5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至9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七票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办理了陆运、装箱、订舱、报关等服务,并垫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七票货物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92,503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海运等费用92,503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利息4,3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共委托原告代理出运5票货物。由于原告的两次过错,导致被告的两票货物耽误了船期,产生了二次出运费用。其中应于2004年8月23日出运的货物不得不改为8月26日出运,9月13日出运的货物不得不采取空运的方式,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而且由于货物的迟延运输,还导致被告的日本贸易商至今未向被告结算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150万日元。被告还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2、被告的付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