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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公司2}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48-253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秋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0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1X},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公司2}
  法定代表人{刘3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4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5X}{公司2}职工。
  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2}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0X}{郭1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4X}{喻5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至9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七票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办理了陆运、装箱、订舱、报关等服务,并垫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七票货物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92,503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海运等费用92,503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利息4,3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共委托原告代理出运5票货物。由于原告的两次过错,导致被告的两票货物耽误了船期,产生了二次出运费用。其中应于2004年8月23日出运的货物不得不改为8月26日出运,9月13日出运的货物不得不采取空运的方式,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而且由于货物的迟延运输,还导致被告的日本贸易商至今未向被告结算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150万日元。被告还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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