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秦皇岛,卸货前的船舶空距报告测定货物重量为4,145.966 MT。2004年1月10日货物完全卸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进出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根据岸罐尺寸表,在扣除损耗在货物温度和密度的基础上,货物重量总计4,142.224MT。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已短卸量超出0.3%为由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审核后对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人民币53,774.55元,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收到赔款后于200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建设36"轮的船舶所有人为XI CHUAN SHIPING S.A.,被告是"建设36轮"的期租船人。2003年11月10日,被告和托运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签署租船合同,该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3条规定,船东对船舶管路接头以外发生的短少以及植物油运输中0.5%的允许损耗不承担责任。
2003年12月23日,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给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发票单价541美元/MT,总重量为4164.922MT,总价款为2253222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被保险人赔付货物短少的款项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中海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36轮"的期租船人,在期租合同项下期租船人负责船舶的营运指挥,船长签发的提单也是代表期租船人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被告和货物的托运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签有租船合同,被告依约定负责案涉货物的全程运输,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运人的身份。被告依提单所谓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文字记载说明其不是承运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货物提单载明装货为4,164.922MT,卸货后重量据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证书确定为4,142.224MT,短少数量可以认定为22.698MT。空距报告的测量结果系卸货前的船方所做,不能以其作为认定卸货实际数量的依据,故对被告以空距报告的结果认定短重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本案中,提单载明被告{公司1}与承租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条款除在已约定的运费率及支付的一切条款都并入都适用该运输中各方,该条款是一个有效的租约并入条款,租约条款可有效地约束本案的出租人和提单持有人,原告的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应受租约条款约束。该租约中船东对船舶管路接头以外发生的短少以及植物油运输中0.5%的允许损耗不承担责任,故对于运输货物在短少5‰以内承运人可免予向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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