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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及买卖合同及商业发票可以相应的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及货物的价格;提单可证明货物的装船重量;并可据以分析认定本案的承运人。   三、如货物短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向收货人依提单数量交货的义务,货物交货存在短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卸货港的空距报告;2、干舱证书;3、承租人与出租人{公司1}之间的租船合同;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用以证明大宗散货在运输中的计量允差为0.5%;5、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用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商品检验局规定的水尺、计重精确度在千分之五以内,承运人对千分之五以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计重精确度在千分之五以内,承运人对千分之五以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上海高院案件讨论纪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量允差是两个数字合理误差在千分之五,并不是测量出来千分之五就是误差;被告提交的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在上诉之前调解了,而且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而言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规定的水尺计重精确度在千分之五以内的规范适用于水尺计重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承租人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中对船舶管路接头以外发生的短少以及0.5%的短少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应适用于本案。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2月15日,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和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就4,165MT棕榈油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单价为541美元/MT,CNF秦皇岛。2003年12月21日,原告向其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发保单号为PYII20031301970000054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对由印度尼西亚巨港到中国秦皇岛的4,164.922吨棕榈油予以承保。此批棕榈油由“建设36”轮承运,该轮船长于2003年12月21日签发编号为SP/PLM/QHD-01的清洁油轮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为4,164.922MT,提单中载明本次运输按照作为二船东的{公司1}与作为承租人的丰益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在新加坡签订的租约条款履行,上述租约中除在本提单下已约定的运费率及支付的一切条款都适用并约束本运输中各方。同时记载,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存在于托运人、收货人和/或货物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之间。各方清楚并且同意:除了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公司或者法律实体都不应视为承运人、受托人或者其他人而对运输承担责任,无论索赔是以合同还是侵权为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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