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货物短少的事实是否存在;三、如货物短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予以认证。   一、被告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在运输总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提单正面条款清楚说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不是被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船舶所有人;2、租船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船舶所有人;3、期租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期租船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登记证书的效力必须来自提单上条款的有效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约实际上是货运总合同,该合同上被告明确作为出租人,租约上明确体现了被告在本货运合同的身份就是承运人;期租合同印证了提单上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身份。三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承运人而且结合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就是承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据以分析认定本案的承运人。
  二、货物短少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检证书,用以证明短重事实和数量;3、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及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依据;4、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
  被告对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证书翻译是不正确的,检验的结果是证明岸罐的数字,不是损耗后的数字,报告不能证明短少是在承运人的掌管期间发生的。且该证据检验证书不是重量证书,作为检验人都会出具重量报告,重量报告具有说服力;测量的记录可以证实当时的数据是否准确,但该报告中没有这样的记录,所以该报告是不全的报告;对保单、赔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没有关联性,因为赔案号和保单上的数字不一样;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卸货港的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用以证明卸货重量且货物全部卸毕。
  原告认为空距报告不能算完整的证据,船长、大副签字都不清楚,没有卸船重量的证明;对干舱证书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和原告的证据互为印证,也恰恰证明了货物存在短量的问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