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
{公司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0X},天津市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1}。
法定代表人
{李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3X},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4X},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被告
{公司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王0X},被告委托代理人
{刘3X}、
{刘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1日,原告所承保的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货物棕榈油由被告提供的“建设36”轮承运,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SP/PLM/QHD-01清洁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为4164.922MT。2004年1月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秦皇岛,经CIQ检验发现货物实际为4142.224MT,短量22.98MT,被保险人随即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审核后对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人民币5377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清洁提单下承运货物负有向收货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违反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重损失53,774.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
{公司1}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涉案的承运人;二、原告不能证明发生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油类运输有自然损耗和计重的允许误差,承运人对短量千分之五的允许损耗不承担责任;四、货物短少在千分之五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